公 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变通规定(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5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城环资工委(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变通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840534855@qq.com;
(四)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8161376960 2824772;
(五)通过《中国阿坝州政府网站》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7月2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变通规定(草案)(二审)
第一条 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和自然风景名胜资源、人文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工作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乡发展的重要规划方案等进行审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要求:
(一)规划、建设具有藏羌建筑风格,突出地域特色的人文景观;
(二)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古城古镇古村、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三)弘扬藏羌传统文化,保持地方建筑特色,体现民族元素符号,突出历史文化内涵,注重传统建筑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文景观的保护与传承,确保建筑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四)规划超前,城乡规划优先,合理布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公共资源区域共享和有效安全利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建设对各类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有影响的项目,不得在人口集聚地建设对人们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有影响的项目。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利用,在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通信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再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方案和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并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面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制定的各类城乡规划不得随意更改、变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含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监管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镇、乡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项目建设的审批监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镇、乡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和村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的审批监管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有镇、乡和村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寺庙、露天佛像和宗教设施建设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要求,宗教场所、设施建设项目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和村民住宅选址应当注重安全,避让泥石流冲积扇、地质灾害隐患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确保建设用地安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属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属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属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和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并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
(一)500kV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变电线路;
(二)220kV及以上跨县域的输变电线路;
(三)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建设的项目;
(四)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因城乡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在城乡规划区外选址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村民持户口证明、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房屋设计施工图及效果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经周边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四至界限图、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审批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批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不同意的,审批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专家论证、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确需变更或者确定地块规划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商议;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者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经商议符合变更条件且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审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公示征求意见等情况;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进行审议,经审议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情况进行公示,再次征求公众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后,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六)涉及地块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变更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论证报告,并会同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及时将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资料和论证报告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审议。规划条件变更不得违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进行查处:
(一)在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路和河道等区域内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二)在国有土地上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在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除外)违法违规建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违法违规建设村民住宅的,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由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其他违法违规建设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性质、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地块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规划,违规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六)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更改已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含建筑外观风貌)的;
(八)对规划管理实施中,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知晓度,增强公众自觉遵守城乡规划的法律意识;对城乡规划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关于城乡规划制定、审批、修改、实施、管理未尽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