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坝州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4〕2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5日
阿坝州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阿坝州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按照方便登记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各类企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具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企业住所取得的方式可以是自有、产权人无偿提供、有偿租用、上级机构指定使用等。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企业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企业住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提交登记材料:
(一)企业住所属本企业自有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购房协议》。
(二)企业住所属租用或者借用的,提交房产所有人与企业签订的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其中:房产所有人系军队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租用农民自建房的,提交由出租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
(三)企业住所在园区的,提交企业自有的房产所有权属证明或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企业住所相关情况证明。
(四)企业上级机构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情况证明。
(五)企业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凭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能够证明对其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材料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房产所有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未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的房产、已经鉴定为危房或者未经批准将已经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产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非营业性用房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的,应当在签定出租(出借)房屋租用合同前征得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
企业承租、承借他人自有非营业性用房作为住所的,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出租、出借自有房产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允许企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一照多址”,企业在住所以外设立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备案增加住所地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中标注,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不属同一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的跨区经营,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将社区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允许企业以房屋所有权人的社区住宅用房作为企业住所用于通讯联络、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管理咨询等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二)社区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得从事宾馆、餐饮、歌舞、游艺、娱乐、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任何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签订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前征得周边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属城镇房屋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周边利害关系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非城镇房屋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房改房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和原单位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监管。
(一)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未经登记擅自改变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公开事项和监管事项,对涉及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不符的问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二)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和禁设区域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三)对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城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社区住宅内从事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企业或投资人、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